裁判要旨: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介绍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案情:
成某于2008年底通过张某认识其儿子小张,小张在江苏某环境艺术工作工作,该公司有绿化工程在常州,成某遂通过张某从中介绍,承接该绿化工程,并于2009年初与该公司签订绿化协议,绿化工程于2009年上半年竣工。2009年2月8日,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张某,载明:“欠张某常州绿化款30000元,待2009年上半年结清。”后张某追索未果,遂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激烈。被告认为,1、张某未提供任何居间服务,其并不知该公司经营状况及该绿化工程详细情况,亦无法提供介绍。2、真正的介绍人是小张,系张某的儿子,其将详细的工程绿化情况介绍给被告,让被告知晓这一机会,得以承揽该工程。3、被告不应支付介绍费,因为小张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收取介绍费,如其收取,涉嫌商业贿赂,属违法犯罪。
而原告则以欠条作为证据之王,来主张自己才是介绍人,与被告是居间合同关系。
判决:
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30000元。
在上诉期间内,被告成某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原被告达成调解:成某给付张某6000元。
评析:
该案在一审处理时,亦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倾向支持被告的辩解,因小张系原告儿子,又在所介绍的公司,其父亲主张介绍费,可能会诱发同类公司职员以这种名义来索取客户钱财,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明确居间合同的宗旨,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本案依据第二种意见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该案居间合同成立。合同法明确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本案中,张某与成某相识,且成某亦通过张某得知某环境艺术公司在常州的绿化工程,张某属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所谓报告订约机会,是指居间人受委托人的委托,寻觅及指示可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从而为委托人订约提供机会。为订约提供媒介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斡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从而促成双方的交易,所以说居间合同的标的是行为。成某辩称张某不了解该公司的经营,不能提供介绍的理由不能成立,只要张某提供了居间行为即可。
二、居间合同的主体法律未有禁止性规定。居间合同并未规定哪些人不能提供居间服务。该公司为有限公司,张某的儿子小张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法律上未明确规定公司人员的亲属禁止提供介绍业务,而该案中成某也自认通过张某才认识该公司。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介绍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三、商业贿赂的界定。商业贿赂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的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成某无通过给付介绍费的来实现排除竞争对手的意图,且小张亦无法起到使张某达到不正当竞争的作用。所以,该案并不涉嫌商业贿赂。
四、具体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张某在承揽期间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间,亦表明双方合意明显,被告意欲推翻自己的主张未有充分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也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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